四川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
发布时间:2018-06-27点击:1485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0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省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监督方式。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对派驻地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管理工作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督察工作情况。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批准的各类城乡规划为依据,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派驻的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州)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及程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规划条件的确定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许可要件及程序;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法定要求,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国家及省传统村落的保护、建设及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规划;

(七)变更已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八)村镇建设管理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定权限及程序;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督察以督察员驻点督察为主,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察等,采用卫星遥感、航空测量等现代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九条 城乡规划督察应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列席派驻地城乡(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

(二)列席派驻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国家及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督察;

(五)巡察派驻地的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以及省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巡察派驻地的村镇建设情况;

(七)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规划督察事项的说明;

(八)调阅或者复制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文件和资料;

(九)接受涉及城乡规划问题的举报、投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条 市(州)规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应当征询督察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必要时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并抄报省城乡规划和监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派驻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照《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书面反馈督察员,并抄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督察员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内容、举报电话或者信箱。

督察员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通报有关城乡规划的重要情况,通知列席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内容的会议。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及忠实履行职责;

(三)具有城市规划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备注册规划师或者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5年以上。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聘用督察员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人选,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后,提出督察员候选人名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督察员的聘任、派驻、轮换、解聘等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员在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

(二)严格执行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定;

(三)不得干预或者阻碍地方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正常工作;

(四)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涉密信息;

(五)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八条 督察员不派至原工作单位所在或者所属城市。原工作单位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受此限制。

督察员每届聘期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聘任,但在同一地区连续督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九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规程和纪律。

第二十条 对拒不改正城乡规划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并会同省级监察部门等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滥用职权、违法违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